【合伙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2112号 民 事 裁 定 书周立新与郭久村合伙纠纷案(合伙人不配合提供合伙账目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日期:2024-01-23 21:42:42   浏览次数:1465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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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作为合伙人的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利润,但双方之前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因原告未实际参与管理合伙事务,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对合伙财产的盈亏无法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也即,个人合伙在未经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立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久村

一审被告:张维正

再审申请人周立新因与被申请人郭久村,一审被告张维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立新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6日的5万元系投资款,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郭久村返还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定该5万元系投资就应判决分配利润。(二)双方就2011年3月21日的5万元借款明确记载转周立新名下,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认定为借款并予以返还不正确。原审判决将双方合伙期间以合伙共同财产进行抵押的借款认定为郭久村的个人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合伙关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郭久村系合伙事务的管理者,虽然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向贷款公司贷款,但是系用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作为抵押,应为合伙贷款。(三)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该案进行及时审理,未对郭久村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进行固定,导致本案鉴定材料不足而不能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立新与郭久村签订《合作协议书》,依法形成合伙关系。周立新作为合伙人,起诉请求解除与郭久村的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利润,但双方之前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因其未实际参与管理合伙事务,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对本案合伙财产的盈亏无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周立新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周立新确实与郭久村就一方单独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有约定,周立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时双方合伙经营项目资产的具体状况。至于2011年3月21日的5万元与郭久村300万元贷款的性质,周立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合伙债务,更无法证明周立新与郭久村合伙经营项目的盈亏状况。原审法院对于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郭久村返还周立新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的是郭久村在本案第一次审理中的自认,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虽超出了周立新一审的诉讼请求,但对周立新的权益没有损害,郭久村也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予调整,并无不当。周立新虽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但未就此提出具体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周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立新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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