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6425号朱X彬与蓝卡康泰(北京)软件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日期:2023-10-21 10:12:33   浏览次数:1415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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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根据2016年10月21日的蓝卡康泰公司章程所载,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彬作为蓝卡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起诉请求蓝卡康泰公司变更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但其未能提供据以变更登记的相关公司决议等。关于朱X彬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情况不同,现朱X彬以其作为蓝卡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变更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朱X彬上诉主张其与蓝卡康泰公司劳动关系终结后应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朱X彬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6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卡康泰(北京)软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X彬因与被上诉人蓝卡康泰(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卡康泰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彬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8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蓝卡康泰公司变更朱X彬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即停止将朱X彬登记为蓝卡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判令公告费、诉讼费由蓝卡康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X彬早已告知过公司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且现通过诉讼方式已然坚持解除受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公司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对外实施民事活动需通过自然人进行,而法定代表人则系公司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定代表,其本质应属公司法人向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委托授权。朱X彬从未以任何形式实际参与蓝卡康泰公司的经营活动或管理事务,劳动关系终结之后朱X彬与蓝卡康泰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员工或股东等身份关系,也不具备经济利益上的联系性,更与公司经营管理脱节。在此情形下,由其继续担任蓝卡康泰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在朱X彬解除委托情况下,若强求形成公司决议作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必要条件,本案争议将陷入僵局,只要蓝卡康泰公司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则朱X彬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和不利负担将持续存在,且无其他救济途径,显然有违公允原则,并非公司自治的应有之义。相反,蓝卡康泰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也出现经营异常,本案的法院送达都已无法正常实现更能证明蓝卡康泰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经营。朱X彬是否继续登记为蓝卡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蓝卡康泰公司已经营异常、朱X彬早已离职并从未掌握蓝卡康泰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和相关印章账册的情形下,并不对蓝卡康泰公司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产生实质影响,也不能有效推动蓝卡康泰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积极履行义务。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从保护朱X彬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出发,立足蓝卡康泰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应对朱X彬要求蓝卡康泰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一审法院拒绝裁判,朱X彬因为担任蓝卡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到了各种限制制约,在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无法解决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情况下请求司法救济,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有客观迫切的需求。朱X彬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朱X彬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但是客观上朱X彬无法提供该证据材料。

蓝卡康泰公司未答辩。

X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卡康泰公司变更朱X彬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即停止将朱X彬登记为蓝卡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蓝卡康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蓝卡康泰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X彬,股东为引力创投科技有限公司、瑞普天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启典萌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邹某、居某任董事,王某任监事,朱X彬任董事长、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服务)。

根据蓝卡康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16年10月21日的蓝卡康泰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四条载明:“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一条载明:“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8日,蓝卡康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免去崔某的董事职务、武某的董事职务,同意选举朱X彬为董事、选举邹某为董事。同日,蓝卡康泰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朱X彬。

X彬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朱X彬与蓝卡康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终止。朱X彬称,在与蓝卡康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已经向蓝卡康泰公司作出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承担挂名职务的相关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蓝卡康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根据2016年10月21日的蓝卡康泰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彬作为蓝卡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起诉请求蓝卡康泰公司变更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但其未能提供据以变更登记的公司决议。X彬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欲证明其与蓝卡康泰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据此看出蓝卡康泰公司股东会同意办理朱X彬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变更。综上,朱X彬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蓝卡康泰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彬关于其有权单方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X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根据蓝卡康泰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引力创投科技有限公司和瑞普天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均为40%,成都启典萌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2016年10月21日的成都启典萌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还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0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另,根据成都启典萌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成都启典萌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朱X彬和引力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两股东持股比例均为50%,朱X彬系成都启典萌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根据2016年10月21日的蓝卡康泰公司章程所载,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彬作为蓝卡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起诉请求蓝卡康泰公司变更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但其未能提供据以变更登记的相关公司决议等。关于朱X彬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情况不同,现朱X彬以其作为蓝卡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变更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朱X彬上诉主张其与蓝卡康泰公司劳动关系终结后应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朱X彬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X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X彬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朱X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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