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案例】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报北京三中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情】 A物流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姚某、陈某分别认缴出资90万元、210万元,认缴到期日均为2034年12月16日,实缴出资为零。后A物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韩某等人起诉索赔,一审法院判决赔偿94万元。A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上诉期间,股东姚某、陈某将自己的全部股权零对价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是一名残疾人,没有出资及赔偿能力。二审判决后,韩某等人申请对A物流公司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韩某等人遂以姚某、陈某紧急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是逃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将股东姚某、陈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A物流公司股东姚某、陈某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其转让股权尚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韩某等人目前无证据证明姚某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遂判决驳回韩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姚某、陈某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其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系零对价转让,且未证明公章、营业执照及资产的交付事宜,不符合常理;股权受让人没有收入来源,身患较严重疾病,不具备经营公司和注资的能力,且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综合前述因素,可以认定姚某、陈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利用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姚某、陈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A物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姚某、陈某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就A物流公司的债务向韩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A物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但是,公司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是否要对其转让前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是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亦无法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 2.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争议。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中在处理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时,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该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本案一审判决所持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让渡的是自己的股东权利,其履行出资的义务并不当然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当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责任,以防止原股东恶意逃废债务。 3.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认定。本案争议问题的出现是在认缴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实质上是认缴出资股东的责任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问题。本案二审的处理思路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不仅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实际上也是一种债务转移,这种债务转移与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密切相关。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已有债务的清偿、对受让人出资能力的考查,应当负有妥善的注意义务,若其利用认缴制度来恶意逃废债务,则仍应承担出资责任。本案中,综合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过程、受让人情况等具体因素,能够认定姚某、陈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滥用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应予否定。故应支持公司债权人韩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20)京0113民初6237、6238号,(2021)京03民终6203、6207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黄 蕾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吉,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润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韩某、陈某平、李某吉、李某(以下简称韩某等四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竹、梁某波、北京鸿润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2020)京0113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等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慧勇、白兰鑫,被上诉人陈某竹、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某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等四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追加陈某竹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连带清偿物流公司对韩某等四人的债务;3.请求陈某竹、梁某波、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物流公司与陈某竹股东人格混同。根据顺义法院(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第21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牌号为×××的福田BJ5165XXY-FC厢式运输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VB×××)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而2020年8月14日顺义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执恢77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显示物流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可见该车辆或者转让该车辆的价款均已不在物流公司名下或账户,韩某等四人有理由怀疑包括该车辆在内的公司财产与公司当时股东陈某竹个人财产存在混同。为查清物流公司人格与陈某竹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韩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物流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薄,该证据对本案的审理至关重要,韩某等四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以口头方式不予准许,影响查明本案事实且程序违法。二、在物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陈某竹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6月20日,顺义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波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韩某等人各项损失费880407.2元。2019年7月2日,陈某竹与吴建平签订《转让协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物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吴建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陈某竹应当在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连带清偿物流公司对韩某等四人的债务。三、物流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且陈某竹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1.物流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物流公司系2014年1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一直为0。该公司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可以得出物流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结论。2.陈某竹将其持有的物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明显系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顺义法院(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而陈某竹于2019年7月2日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建平。判决与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仅相隔十余天,而陈某竹作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股东,对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陈某竹在已知晓(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明显系为逃避债务而紧急为之的行为。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陈某竹转让其持有物流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协议》中并未就其转让股权的价格的实质性条款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亦未查明吴建平获取公司是否支付对价。韩某等四人有理由怀疑该《转让协议》系陈某竹与吴建平为逃避债务所作,并不存在真实交易,最后,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吴x平为一名身患癌症晚期的患者,在受让陈某竹转让股份后即下落不明,不参与任何与公司或自身有关的诉讼、执行活动,任由公司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吴建平自始就没有公司经营和注资的能力,其受让股权就是配合原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风险转嫁给债权人。3.陈某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物流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陈某竹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追加陈某竹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连带清偿物流公司对韩某等四人的债务。 陈某竹、物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第一,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认缴还是实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属合法。第二,陈某竹转让股权系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且股权未在保全情况下,法律上没有任何限制。第三,韩某等四人提出查账要求,陈某竹、物流公司均认为是无理要求。本案的被告和被执行人的主体主要是梁某波和物流公司,账簿系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本案无关,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梁某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韩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陈某竹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连带清偿物流公司对韩某等四人的债务;3.由陈某竹、梁某波、物流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韩某等四人与梁某波、物流公司、姚某、陈某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顺义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波、物流公司连带赔偿韩某等四人各项损失费940407.2元(扣除先前支付的赔偿款6万元后,实际支付880407.2元)等。物流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0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韩某等四人持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顺义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过程中,顺义法院未能查到梁某波、物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韩某等四人亦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后韩某等四人以物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陈某竹作为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且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陈某竹为被执行人。2020年3月16日,顺义法院作出(2020)京01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韩某等四人的追加请求。韩某等四人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顺义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物流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股东姚某出资数额90万元,出资时间2034年12月16日;股东陈某竹出资数额210万元,出资时间2034年12月16日。2019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姚某、陈某竹将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吴建平,即吴建平作为股东认缴出资数额300万元,出资时间2034年12月16日。物流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某等四人共同主张:1.物流公司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现物流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陈某竹若未将其股权转让给吴建平,则其应当对物流公司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陈某竹于2019年7月2日将股权转让给吴建平,距离一审判决作出仅相隔十余天,而陈某竹作为股东及经营者,对公司资产、负债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明显系为逃避债务而紧急为之的行为;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缺乏转让价格等实质性条款,韩某等四人有理由怀疑系为逃避债务所为,并不存在真实交易;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吴建平受让股权后即下落不明,不参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执行活动,足以表明其自始没有经营公司的能力和诚意,其受让股权就是配合原股东转嫁风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竹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陈某竹对此认为:1.法律没有禁止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陈某竹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2.陈某竹转让股权时,案件尚未审结,是否需要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并不知晓,也并非在执行阶段,转让股权是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不构成逃避债务;3.陈某竹始终都是配合诉讼的,物流公司股东吴建平现为癌症晚期,也是刚知道的,物流公司也是最近才联系上的;4.韩某等四人的法律依据都是指向未依法履行出资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即便是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需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针对的也是新股东,陈某竹已经将股权转让,不再是物流公司股东,不需要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物流公司是否破产也不是二人可以决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梁某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竹在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否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论述如下:一、关于陈某竹在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节。法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不属于出资瑕疵情形,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具体到本案,陈某竹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在认缴出资未到期情况下转让股权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韩某等四人请求陈某竹对物流公司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某竹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某等四人并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竹存在上述滥用行为,故韩某等四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依据请求陈某竹对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能否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陈某竹对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该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韩某等四人主张根据该条除外情形(1)的规定,陈某竹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该条除外情形(1)的规定,针对的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到本案,物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陈某竹、姚某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存在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而应当是针对股东吴建平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故韩某等四人以该条规定为依据请求吴建平的前手股东陈某竹对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竹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其转让股权尚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韩某等四人目前无证据证明陈某竹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也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韩某等四人的要求撤销(2020)京01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及追加陈某竹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连带清偿物流公司对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陈某平、李某吉、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韩某等四人提交新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第Z19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于2019年1月24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波负全部责任;2.顺义法院(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因物流公司、梁某波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3.顺义法院(2020)京0113执恢77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因物流公司、吴建平、梁某波无财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吴建平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吴建平于2017年做过膀胱肿瘤电切术,于2018年3月复查发现肿瘤复发,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治疗;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资料,6.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车辆过户手续资料,7.北京华宜财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法院调查令中的回复内容,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1.物流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1日分别将车牌号码为×××、×××的车辆过户给北京林荫大道商贸有限公司,车价分别为9万元、9万元;于2019年6月24日将车牌号码为×××的车辆过户给北京华宜财达商贸有限公司,车价13万元;2.在北京华宜财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物流公司的买卖车辆交易中,北京华宜财达商贸有限公司将购车款转给了个人;8.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9.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0010号案件诉费信息查询截图,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物流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将韩某艳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20元,并聘请了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刘某某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陈某竹、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在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审理并认定过,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应追加陈某竹为被执行人;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无需审查受让人的身体状况,陈某竹是在股权转让之后的2020年才得知吴建平得了癌症,并非恶意转让股权,陈某竹转让股权的时间为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之前,股权没有被查封,股东转让股权是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处分;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物流公司变更登记车辆的时间是在2019年6月24日之前,而物流公司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判决是在2019年6月25日,明显是在一审判决送达之前,物流公司并非恶意转让财产,且物流公司变更登记该车辆时并没有被查封,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处分;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物流公司已经提交了车辆抵偿协议,华宜财达商贸公司的回复只是其单方回复,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让协议等,不能证明其与物流公司有关联,且鸿润汇通变更登记时一审判决还没送达,车辆也未被查封,公司对车辆有合法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8、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物流公司和吴建平在努力追索欠款、收回债权,以偿付债务。 陈某竹、物流公司提交新证据:1.物流公司与北京顺势传承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车辆抵偿协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肇事车辆用于抵偿公司债务;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吴建平购买股权时,陈某竹并不知道吴建平的健康状况,吴建平于2020年4月13日才被诊断为恶性肿瘤,陈某竹得知后也很震惊。韩某等四人对上述2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梁某波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韩某等四人提交的9份证据、陈某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陈某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29日顺义法院作出(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韩某等四人据已生效(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880407.20元及利息。因法院未能查到二被执行人(物流公司、梁某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顺义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8月14日,顺义法院作出(2019)京0113执恢77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韩某等四人据已生效(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3执异19号执行裁定,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880407.20元及利息。查到被执行人梁某波名下银行存款5800元,被执行人吴建平名下银行存款3700元,法院已划扣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因法院未能查到三被执行人(物流公司、吴建平、梁某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顺义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本部)吴X平的门诊病历载明:就诊日期:2019年10月16日。主诉:患者未至,家属诉膀胱癌检查诊断:膀胱恶性肿瘤。吴建平的病历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19年10月23日。主诉:膀胱肿瘤电切术后2年,间断性全程肉眼血尿1年余。入院诊断:膀胱恶性肿瘤膀胱肿瘤电切术后膀胱肿瘤化疗术后高血压病3级(高危)。证明书载明:出院日期:2019年11月4日。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膀胱恶性肿瘤伴随诊断:膀胱肿瘤电切术后,膀胱肿瘤化疗术后,高血压病3级,(高危)、尿道狭窄。 2021年11月17日,经本院询问吴X平本人,其称是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2017年被确诊膀胱癌,目前已经做了五次手术了,对此陈某某、姚某、陈某竹对吴X平的情况均知晓。吴X平称其与陈某某是朋友,认识有四五年了,但只知道叫陈某某,准确姓名不清楚,其手机号码为137XXXXXXXX,陈某某与姚某是夫妻关系,陈某竹是陈某某的女儿。2019年陈某某找到吴X平,说有个证照如果不变更法人就报废了,想让吴X平帮忙当法人,吴X平觉得双方关系还不错,就答应帮忙。双方没有签合同,没有支付对价,也没有办理账目印章等交接,吴X平不知道原股东的出资情况,也不清楚相关责任。吴X平没有能力,也没有实际经营物流公司,连物流公司的办公地点都不清楚,仅在办理过户当天在现场签过字。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的事情,陈某某告诉其已经判完了,与吴X平无关,所以吴X平才配合办理的过户,后来因被执行限高后,吴X平也多次找过陈某某要求尽快解决此事。吴X平表示不清楚本案诉讼,也没有向其他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但同意律师代表物流公司应诉,认为与其无关,本人不愿意出庭参加诉讼。 陈某竹、姚某陈述与吴X平之前不认识,经朋友介绍认识。一方面因发生了交通事故,另一方面姚某的孩子尚在哺乳期没有时间精力和陈某竹继续经营公司,吴X平表示有信心把公司做活,故姚某和陈某竹以零对价转让股权,转让后姚某和陈某竹不控制公司账目,无法向法院提供。 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陈某竹、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阿致刚律师,其亦系顺义法院(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本院(2019)京03民终10506号案件中物流公司的代理人。本案庭审中,阿致刚称其是与姚某和物流公司陈总(电话137XXXXXXXX)联系办理的相关委托手续,陈总给其授权委托书时加盖了物流公司的公章,且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吴建平”字样,其本人未与吴建平见面,经其了解,姚某是陈某竹的继母,但不了解其二人与陈总的关系,不清楚陈总的姓名,其表示庭后答复,但庭后书面答复称其未能联系到陈总,姚某亦未予回答陈总与姚某关系;其向姚某询问了法庭询问的问题,姚某答复:转让时因受让人没有提出,所以没有做过账目审计;转让时口头向吴建平告知物流公司的负债和诉讼情况,该事项属于受让人自己应当注意的事项;提供不了物流公司2018年、2019年的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后不再掌握物流公司账目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竹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就物流公司的债务向韩某等四人承担清偿责任。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一般情况下,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转让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某等四人申请的(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为880407.20元及利息,经采取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物流公司、梁某波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且追加的被执行人吴建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反馈,顺义法院已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2019)京0113执恢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顺义法院(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物流公司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 韩某等四人以陈某竹利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为由,主张其仍应对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申请追加陈某竹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陈某竹向吴建平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陈某竹向吴X平转让股权时,韩某等四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姚某、陈某竹、梁某波、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即顺义法院(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案件,陈某竹作为物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且在顺义法院(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案一审判决物流公司承担债务后,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其作为案件被告转让股权,本院难以认定为善意。 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陈某竹的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吴X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陈某竹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吴建平在法院谈话时自述没有经营能力,仅出于帮朋友陈某某忙办理法定代表人过户,陈某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与陈某竹系父女关系,其根本不知道物流公司办公地点,账册印章亦不在其处;庭审中,陈某竹、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认可姚某与陈某竹系继母女关系,其所称持有物流公司公章的联系人陈总的电话号码与吴建平提供的陈某某的电话号码一致,但庭后又称无法联系到陈总,姚某亦未回答陈总的身份。吴建平的陈述与代理人的陈述有诸多矛盾,但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 再次,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吴X平自称没有收入来源,属低保户,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吴X平的医院病历资料显示,陈某竹向其股权转让后3个月,吴建平因膀胱恶性肿瘤入院治疗,且主诉膀胱肿瘤电切术后2年,间断性全程肉眼血尿1年余;(2019)京0113执恢771号执行裁定书,亦载明吴X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反馈。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吴X平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和做活公司的经营能力。 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陈某竹将股权转让给吴X平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陈某竹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现韩某等四人申请追加陈某竹为(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等四人诉求陈某竹对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本院对于责任形式予以调整,应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韩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陈某竹为(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210万元)内对(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鸿润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所负韩某、陈某平、李某吉、李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韩某、陈某平、李某吉、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竹、梁某波、物流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陈某竹、梁某波、物流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竹、梁某波、物流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760元,由陈某竹、梁某波、物流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联系律师:徐主任15979809698
- 律所:徐煌律师团
- 联系电话:15979809698
- 地址:赣州市橙乡大道26号嘉福大厦18楼
- 邮箱:xuhuanglawyer@qq.com
首席主任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