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613号砀山县宝光大棚油桃专业合作社、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2-25 18:05:57   浏览次数:900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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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宝光大棚油桃专业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砀山县宝光大棚油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光大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丰达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皖0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宝光大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被上诉人北方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李自巧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光大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判决驳回北方丰达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方丰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宝光大棚合作社非本案适格主体。首先,根据北方丰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李保光仅是出示了宝光大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并未以宝光大棚合作社的名义对外销售。其次,宝光大棚合作社营业执照中的业务范围仅为油桃的种植及购销,油桃大棚支架的制造及销售,并不涉及被诉侵权梨苗,李保光也从未与北方丰达公司沟通过任何有关合作社的相关事务,其行为客观上当然不属于执行法人职务。宝光大棚合作社从未生产、繁殖、销售过被诉侵权梨苗,李保光仅是赠送给朱某2株梨苗,没有收取款项,其个人赠送行为与宝光大棚合作社无关,并且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张志发通过微信购买“李宝光”梨苗的整个过程,证明北方丰达公司明知销售主体是“李宝光”个人。(二)原审法院认定李保光的赠送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宝光大棚合作社存在侵权行为。首先,涉案两份《检验报告》所载明的检验依据均为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该标记法的起草单位即《检验报告》出具单位江汉大学。同时该标准未列明可以用于鉴定梨树树苗,该《检验报告》系北方丰达公司自行检验,而且检验方法错误,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两份《检验报告》,一份备注一栏明确写明“检验单位对检验报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份备注一栏为空白内容,也就意味着第一份《检验报告》即使是检验机构也不敢认可其真实性。最后,原审法院认定的“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2021年12月22日提交《关于梨品种鉴定方法的情况说明》”相关事实,未经举证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三)原审法院酌定经济损失6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宝光大棚合作社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宝光大棚合作社也未因涉案梨苗获取任何利益,北方丰达公司提供的(2021)豫宛桐证内民字第1016号公证书也并未记载关于任何涉案梨苗的种植情况、规模等。其次,苏翠1号品种的种植区域系江苏区域,北方丰达公司作为一家北方公司有没有南方基地,其收购该梨品种实施许可权是为获取维权费用。

北方丰达公司辩称:(一)宝光大棚合作社有生产、繁育、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是适格的当事人。1.根据(2021)豫宛桐证内民字第1016号公证书,在场人员通过广告牌上李保光138××××****的电话号码联系到宝光大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商谈购苗过程中,李保光拿出载明“梨苗:苏翠一号等”的宣传页并出示营业执照,自称有苏翠一号共计10万株,可见,李保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宝光大棚合作社有生产、繁育、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2.根据(2021)豫宛桐证内民字第904号公证书,宝光大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保光(微信实名)销售涉案品种梨苗,可以证明宝光大棚合作社有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3.宝光大棚合作社抖音平台(实名认证)发布苏翠一号苗木基地视频,有宣传、种植、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行为。4.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宝光大棚合作社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北方丰达公司已充分证明宝光大棚合作社有宣传、繁育、销售涉案品种行为,而宝光大棚合作社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宝光大棚合作社侵权事实正确。(二)涉案《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检验报告所载明的检验依据是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该标准虽未列明梨品种,但有说明其他植物品种鉴定可参考该标准。2.检验报告加盖有单位公章,且经过公证处公证,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备注“检验单位对检验报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备注不是推翻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3.检验单位出具的《关于梨品种鉴定方法的情况说明》是对检验报告的解释说明,是答疑解惑,不是新证据,不需要举证质证。(三)原审法院酌定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方丰达种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北方丰达种业公司请求判令宝光大棚合作社: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种苗进行铲除毁灭;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宝光大棚合作社辩称,北方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宝光大棚合作社实施了侵权行为,宝光大棚合作社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北方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是品种名称为“苏翠1号”、品种权号CNA20121041.1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11月22日,授权日2017年5月1日。2020年2月1日,北方丰达公司作为甲方,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作为乙方,签订名称为“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的技术合同书,约定“乙方以书面资料向甲方许可实施‘苏翠1号’梨新品种,乙方向甲方交付栽培技术资料、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等,履行范围:中国除江浙沪地区外该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履行期限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37年4月30日止。该品种的实施方式为独家实施许可。首期许可费1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提成费从2024年开始支付……乙方配合甲方进行‘苏翠1号’的市场维权及打假活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拥有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独立处置权、独立收益权、独立转让权),甲方根据本合同享有使用权。甲方若拟与第三方进行品种使用权的合作须经乙方书面同意。本合同所述独家实施许可是指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许可甲方实施该技术,同时保证不再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技术,但乙方自己仍保留实施该技术的权利”等条款。2020年7月22日,北方丰达公司作为甲方,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2月1日签订了《‘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变更条款如下:1.‘苏翠1号’实施许可及范围变更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独家实施许可。2.增加实施许可费叁拾万元。首付款1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二笔许可费2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按时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拥有的‘苏翠’系列品种于‘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不再对外转让,三年后若乙方对外转让该系列品种,同等条件下甲方拥有优先受让权”等条款2020年7月22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出具一份《“苏翠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载明“兹将品种权号CNA20121041.1,名称为‘苏翠1号’的品种实施许可权100%全部交由北方丰达公司,北方丰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拥有‘苏翠1号’的生产经营权,直至2037年4月30日止,其他任何个人、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权。北方丰达公司独家拥有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兹将自2017年5月1日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20年2月1日之日止‘苏翠1号’品种权被侵犯的赔偿权全部由北方丰达种业公司享有,并由该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并要求侵权方赔偿”等条款2021年2月7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出具一份《“苏翠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载明“品种权号CNA20121041.1,名称为‘苏翠1号’的梨新品种权,兹将该品种实施许可权100%交由北方丰达公司,北方丰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拥有‘苏翠1号’的生产经营权,直至2037年4月30日止,其他任何个人、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权。北方丰达公司独家拥有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兹将自2017年5月1日品种权证书取得之日起至2037年4月30日之日止,‘苏翠1号’品种权被侵犯的赔偿权全部由北方丰达公司享有,并由该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并要求侵权方赔偿”等条款。2020年3月6日,北方丰达公司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转账支付100万元(附言:产权费)。2020年7月31日,北方丰达公司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转账支付10万元(附言:苏翠1号成果实施费)。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张志发(北方丰达公司和桐柏县志发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北方丰达公司员工)向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申请对“苏翠1号”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现场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11月16日9:56时,公证人员随同在场人员朱某一同来到位于安徽宿州市砀山县××道××附近的“砀山县皖北新品种苗木繁育基地”,该基地门前悬挂有“皖北新品苗木繁育基地”的招牌及3块广告宣传牌。随后,朱某使用其本人的手机拨打了该基地广告牌上标注的电话(联系人:李保光138××××****),电话接通后,朱某称欲购买果苗,对方通过电话口头引导上述人员来到一处房屋门前,在场一名男子上前接洽并表示是李保光本人,随后李保光拿出宣传页交给上述人员。李保光称其经营的苗圃基地不在此处,这里仅存放有部分待出售的树苗,其自称基地种植的“苏翠1号”梨苗和合作社存放的“苏翠1号”梨苗共计10万株,一株“苏翠1号”梨苗的市场价格为7元,并拿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登记名称为“砀山县宝光大棚油桃专业合作社”)给公证人员展某,公证人员对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朱某表示购买该男子种植的“苏翠1号”梨苗2株。该男子在待出售的树苗中随机取出2株树苗交给朱某,表示先可以回去试种,没有收取款项。上述保全证据的工作于当日10:10时结束。当日,回到住处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苗木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1-16-1。2020年11月17日,公证人员携带上述梨苗回到公证处。申请人公司的技术人员剪取了上述2株梨苗的部分枝条进行扦插,放入存放在该处公证人员办公室的智能光照培养箱内进行催芽,由公证处人员负责日常管护。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携带上述剪取后剩余的2株梨苗,来到位于桐柏县吴城镇罗畈村的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桐柏基地。在该基地厂房外侧搭建的塑料大棚内(大棚内安装有监控设备,公证人员可通过本人的手机,实时查看大棚内的状况),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基地工作人员张志安将上述2株梨苗栽种在该大棚内。公证人员使用一次性塑料封条将树苗进行捆扎、标记(编号为11-16-1)。2021年4月13日和2021年4月22日,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桐柏基地的塑料大棚内。经公证人员现场观察编号为11-16-1树苗一次性塑料封条完整、树苗形状与栽种时的形状一致。公证人员对该树苗萌发出的叶片进行取样,并将所取叶片装入编号为11-16-1有干燥剂的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内封存,并取样封存于信封中。2021年4月27日公证处人员随申请人所在公司的员工赵某一起至武汉市江汉大学。公证人员将上述样本,移交给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做“真实性鉴定”,并告知需将检测结果以快递方式邮递至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且预留了收件人的相关信息。2021年6月10日10:00时,公证人员收取了快递单号为SF1434444****××的快递件,内装江汉大学出具的NO.XTSW210608-34《检验报告》一份。根据该报告记载,检验项目为梨品种真实性鉴定,编号为11-16-1的待测样品与“苏翠1号”品种比较点位数479、差异点位数目12、遗传相似度(GS)97.49%,为相似品种。在对上述涉嫌侵权的树苗购买、取样、样本封存、样本送检及检测报告收件的过程中,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本人手机的微信定位、拍照、录像功能,对所到地点进行了定位、拍照、录像,所取得的微信定位信息、照片、录像以及微信截图全部转存入已做清洁处理的U盘内(U盘存于公证处),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处于2021年6月20日出具(2021)豫宛桐证内民字第1016号公证书一份,后附手机微信定位截图、现场取得照片打印件、手机付款页面截图打印件、手机微信图片打印件、取样照片打印件、封存照片打印件、送检照片打印件、检测报告收件照片、检测报告、工作记录等。宝光大棚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油桃的种植及购销、油桃大棚支架的制造及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李保光。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2021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梨品种鉴定方法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国家标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规定了该标准适用于水稻等16种植物的品种真实性鉴定,且其他植物品种鉴定可参考该标准。本单位开发了梨品种鉴定MNP标记法,除MNP标记引物外,其测定步骤、结果分析和判定阈值与该国家标准相同。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梨品种鉴定可以参照GB/T38551-2020执行。《梨品种鉴定MNP标记法》是本单位制定的方法,未正式发布成为标准,所以表述为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更为恰当,因此检验报告中检验依据做出了相应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方丰达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宝光大棚合作社是否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3.如侵权成立,如何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经审定注册,现处于保护期限内,为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北方丰达公司通过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签订《“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关于<“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出具的“苏翠1号”梨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许可,另通过北方丰达公司与江苏省农业科学院陆续的转款凭证及庭后北方丰达公司按法庭要求补充提供情况说明,亦可以印证北方丰达公司涉案权利来源有效,北方丰达公司享有本案“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诉权,北方丰达公司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2021)豫宛桐证内民字第101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无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据该公证处记载的内容认定相关事实。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果苗的过程中,购买人通过拨打基地门前悬挂的“皖北新品苗木繁育基地”的招牌、广告宣传牌上联系人李保光的电话在基地与李保光见面,在购买人表示欲购买果苗时,李保光将公证书后附宣传页交付购买人(该宣传页载明“梨苗:苏翠一号、新梨7号秋月等”),并出示宝光大棚合作社营业执照,同时称“这里仅存放有部分待出售的树苗,其自称基地种植的‘苏翠1号’梨苗和合作社存放的‘苏翠1号’梨苗共计10万株,一株‘苏翠1号’梨苗的市场价格为7元”。在购买人表示要购买2棵“苏翠1号”梨苗时,李保光在待出售的梨苗中随机取出2棵交给了购买人,并表示“先可以回去试种”。据此,可以认定李保光的行为系代表宝光大棚合作社的职务行为,宝光大棚合作社有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果苗的行为。本案中,北方丰达公司提供江汉大学出具的NO.XTSW210608-34《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诉侵权果苗与涉案“苏翠1号”品种为相似品种,但宝光大棚合作社称前述《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依据为《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该标准的起草单位为江汉大学、该标准并不适用于梨树苗品种的真实性鉴定,故前述《检验报告》的结论不应采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江汉大学是国家标准GB/T38551-2020《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的起草单位之一,该鉴定是利用多重聚合酶链式反应(PCR)和二代高通量测序扩增并检测样品基因组上的MNP标记位点,从而分析测序数据,获得标记位点的分型结果进而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系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当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检验报告》由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作出,该主体具有鉴定能力,所使用的《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为国家标准,经过对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使用基因指纹图谱的MNP标记法检验,确定本案被诉侵权果苗与“苏翠1号”品种点位数479、差异点位数目12、遗传相似度(GS)97.49%,为相似品种。该《检验报告》的作出过程符合前述认证条件要求,其检验结论应予采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果苗与涉案“苏翠1号”品种属相似品种,宝光大棚合作社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果苗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宝光大棚合作社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其作为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公司,具备专业植物品种权知识,故可以认定其具有侵权的故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北方丰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具体侵权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宝光大棚合作社侵权的性质、情节、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价格、时间、范围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考宝光大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保光陈述的种植规模,酌定宝光大棚合作社赔偿北方丰达公司侵权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砀山县宝光大棚油桃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对侵权果苗进行铲除毁灭;二、砀山县宝光大棚油桃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驳回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由砀山县宝光大棚油桃专业合作社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光大棚合作社是否实施了侵害北方丰达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宝光大棚合作社是否为本案侵权主体;二是《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三是原审法院认定的60000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宝光大棚合作社是否为本案侵权主体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16日,朱某与李保光接洽购买果苗时,李保光自称基地种植的“苏翠1号”梨苗和合作社存放的“苏翠1号”梨苗共计10万株,一株“苏翠1号”梨苗的市场价格为7元,并现场出示宝光大棚合作社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结合李保光为宝光大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李保光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宝光大棚合作社是本案侵权主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宝光大棚合作社有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梨苗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宝光大棚合作社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影响对其实际种植果苗的事实认定;李保光赠送“苏翠1号”梨苗的行为不影响其对宝光大棚合作社种植、出售“苏翠1号”梨苗的事实确认。宝光大棚合作社否认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品种权的名称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授权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由被诉侵权人证明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本案中,宝光大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保光以“苏翠1号”梨苗名义出售了被诉侵权梨苗,可以初步推定该被诉侵权梨苗(繁殖材料)属于“苏翠1号”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北方丰达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关于待测样品(被诉侵权梨苗)与对照样品(“苏翠1号”)为近似品种的检验结论,可以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认定。经审查,涉案《检验报告》系由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作出,检验采取了多核苷酸多态性(MNP)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分子标记检测方法是判断品种同一性的快速检测方法,可以用作证明被诉侵权梨苗品种的证据。宝光大棚合作社并未明确否认其种植、出售的被诉侵权梨苗为“苏翠1号”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梨苗为其他品种,其仅以北方丰达公司自行委托检验、《检验报告》备注声明等理由主张《检验报告》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的60000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宝光大棚合作社侵权的性质、情节、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价格、范围及北方丰达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参考宝光大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保光陈述的种植规模,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宝光大棚合作社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宝光大棚合作社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获利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光大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砀山县宝光大棚油桃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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