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案例 | 中国X建湖北公司与十X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再案(2019最高法院)背靠背付款条款是否有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发布日期:2023-04-23 17:05:29   浏览次数:1283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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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分包合同有效,分包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的情况下,总包单位主张背靠背条款抗辩,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业主向总包单位支付,则总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支付,以符合公平原则。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3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6日,X建湖北分公司与十X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才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X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X建湖北分公司,且X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X建湖北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X建湖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效力。

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3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6日,X建湖北分公司与十X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才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X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X建湖北分公司,且X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结算协议》约定的X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X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X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X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X公司向X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X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X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X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X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新疆嘉X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X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X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建湖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X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X冶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嘉X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X公司)、中国X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X建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X建湖北分公司与十X冶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X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X建湖北分公司,且X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根据建筑市场众所周知的行业规则和施工习惯所作的约定,该条款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民法中自愿平等的原则,应为有效条款。(二)“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X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因“业主付款”属于不确定事项,故双方的“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在条件成就即业主付款后,X建湖北分公司才有向十X冶公司付款的义务。(三)“背靠背”条款符合建筑行业权责一致的原则,不违反合同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使分包人同样需要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在分包工程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背靠背条款,使得分包工程的付款直接受发包人付款的约束,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承受“业主支付”的风险,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对分包人而言并无不公。(四)X建湖北分公司并未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十X冶公司知晓X建湖北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条款及结算情况。地方司法实践中,对于“背靠背”条款进行了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工程完工后,X建湖北分公司一直积极与业主沟通结算事宜,本案二审中,X建湖北公司提交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执保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保全案件情况反馈表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执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结算情况。在十X冶公司知晓X建湖北分公司与业主直接结算,且X建湖北分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工程款、拖延结算的情况下,应当受“背靠背”条款的约束。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十X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了《结算协议》的有效性,但是认为结算款支付条件和时间的条款因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二)签署“背靠背”条款是十X冶公司被动接受的,不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对十X冶公司显失公平。(三)X建湖北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导致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后期款项追索造成了重大影响。(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目的是保护实际施工人,而本案X建湖北分公司作为转包人存在恶意逃避责任的情形。(五)如改判返还工程款,将造成巨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和更多纠纷,不利于定纷止争。据此,请求驳回X建湖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X建湖北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X建湖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效力。

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3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6日,X建湖北分公司与十X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才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X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X建湖北分公司,且X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结算协议》约定的X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X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X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X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X公司向X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X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X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X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X建湖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X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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